東區法院認爲《電訊條例》沒有訂明發牌條件,電臺的審批申請只由廣管局主席決定,而廣管局成員則全部由特首委任;另一方面,雖然特首會同行政會議有酌情權發出牌照,但在過去十六年中從未使用。申請人的申請被駁回,政府卻沒有義務解釋原因。因此,東區法院質疑政府權力沒有限制,而且做法僵化。據此裁定電訊條例部分内容與保障言論自由的基本法和人權法衝突,因此撤銷控罪。
根據民主精神和自由原則,不論發言的人言論有多荒謬,其言論在不違反公衆安全的前提下不應被限制,其言論亦可通過合理的渠道向公衆發佈,大氣電波正是其中一種有效渠道。同時,爲了保障公衆利益和安全,管理公衆秩序,政府有必要管理大氣電波的使用,因此政府建立發牌制度、限制市民使用部分波段是無可厚非的。這次的問題顯然不在政府應否有權發牌或管理市民使用大氣電波,而是政府的發牌制度和管理制度是否合理。
從普通法的精神出發,政府的審批發牌制度是不符合公義(Natural Justice)的,因爲政府有權力否決發牌申請,但沒有義務解釋拒絕發牌的原因,申請人無從知悉爲何被拒絕,也無從改進其提案再次申請。因原申請人根本不知道怎樣才能符合資格,這等於變相剝奪了該申請人的申請資格,而且公衆也無法知道政府的審批標準,政府也無法向市民保證其行政決定是大公無私的。另一方面,民間電臺早已擺開堂堂之陣,針對政府的施政效率,監督政府的權力運用,政府本身既為其監督對象,卻擁有否決向民間電臺發牌的絕對權力,這是明顯的利益衝突。在政治和公共利益的考慮下,政府不但要保證實際上的公義,還要讓公衆清楚看見公義。在現時的發牌制度下,政府無法向公衆保證其行政決定不受政治決定干擾,政府的決定的公義性難免被質疑。
從哲學上的公義原理視之,政府的功能在於執行法律以保障公衆總體的自由(即社會上每個人皆可享受自己的自由而不妨礙他人享受其自由)。政府限制個人隨意使用大氣電波無疑是限制個人的自由,但只要其動機是保障公衆安全和利益,則有關法律和政府權力是符合公義原理的。可是,目前政府擁有絕對的審批發牌權力,其運用不受公衆監察,就算政府過分限制了個人的自由,公衆亦無從知悉,社會也無力抗衡。因此就算政府現時的審批權力超過其所必需的,現行的制度並不能保護公衆不受過剩權力的侵害。唯有引進監察政府運用有關權力的制度,甚至把該絕對權力從政府手中取回,交給由社會認同的獨立人士組成的發牌機構(例如由行政機關推薦名單,交立法會審議通過),方為合適。
政府上策不用用下策,明知民間電臺堅持廣播,而有關電訊條例雖云仍然有效,但其實已經被廢武功,於是向法院申請禁令禁止廣播:既然你們民間電臺不怕電訊條例,那麽我政府便拿一條更重的罪來制裁你們。民間電臺爲了站穩道德高地,亦只好明知山有虎,偏向虎山行。這等於把民間電臺推向觸犯藐視法庭罪行的陽謀陷阱,政府如此手段,把良民逼上梁山為賊寇,可怒也!政府明明有錯在先,後來也有雙贏的解決方法,可是竟偏偏採用高壓手段,製造社會矛盾,這如何建設和諧社會?這回香港政府實在有負中央所托,有負市民期望!





